涂克伟律师亲办案例
停车不当,被醉汉撞也担责
来源:涂克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5
浏览量:650

熊宇、吴某某1、吴某某、吴成雷诉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社饶民初字第069号

原告熊宇。
原告吴某某1。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熊宇,即第一原告,系第二、第三原告之母。
原告吴成雷。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涛。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熊宇、吴某某1、吴某某、吴成雷与被告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熊宇、吴某某1、吴某某、吴成雷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宇、吴成雷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克伟、被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熊宇、吴某某1、吴某某、吴成雷诉称,2014年6月1日21时50分,受害人吴明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社旗县丁庄至苗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刘岗路段时,与被告停放在路边的豫R13370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吴明福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的丧葬费,拒绝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其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1544.62元(在赔偿清单中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赔偿99544.62元,减去已支付的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四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社公交认字[2014]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2、四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四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被扶养人抚养费的计算年限等情况。
3、社旗县饶良镇吴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成雷有3个成年子女的情况。
被告王涛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吴明福系醉酒后无证驾驶,经社公(交)鉴通字(2014)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304.94mg∕100ml,死者吴明福醉酒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身具有重大的过错,而本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危害性很小,故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事故前受害人在社旗县饶良镇刘岗村万家乐门厂与同场人喝酒导致神经模糊,受害人死亡后,门厂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的6万元应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且同场喝酒人员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吴明福,其他人员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吴明福驾驶的摩托车压在吴明福身上,导致其死亡,其所驾驶的车辆也应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有被告王涛承担,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涛积极找原告协商,并已经向其赔偿2万元,最终无法达成调解,是因为原告要求过高,其责任不在被告。
被告王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1日,证人陪其大伯到刘岗卫生所看病,听见一声响,看见一个人被摩托车压着,人在地上躺着,身上好多血,后来众人把摩托车推开了。
2、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1日大概晚上8、9点,王某某带着本证人去刘岗卫生所看病,当时医生不在,我们在门口等医生。听见南边一声响,看见一个骑摩托的摔倒了,摩托在他身上压着,我们赶忙去把摩托推开,等一会,去了好多人。
3、社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死者吴明福的酒精含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两车发生碰撞是造成吴明福死亡的原因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报告,都证明吴明福事故发生前喝大量酒,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尸检报告证明其具体死亡原因,不排除酒精中毒导致其死亡的可能性;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吴成雷于1954年12月26日生,未年满60周岁,其扶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加盖派出所户籍室印章,且无具体承办人员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死者有过错,但不排除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系国家机关经法定程序、依职权制作的,有制作人署名及制作单位签章,且依法定程序送达,该文书已生效,该文书中确定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涛对吴明福死亡存在其他原因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未加盖派出所户籍室的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1和2,二位证人对本次事故的陈述仅仅是根据个人的所见所闻得出的一种直观描述,而事故的发生及状态存在
以上内容由涂克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涂克伟律师咨询。
涂克伟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631好评数23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南阳市新华东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100米玛斯大厦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涂克伟
  • 执业律所:
    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13*********61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南-南阳
  • 地  址:
    南阳市新华东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100米玛斯大厦